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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理工大学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2014-11-26  点击:[]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维护教职工职业健康,促进学校的和谐发展,使教学科研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职业卫生工作,既是一项工作任务和基本要求,也是社会文明和技术进步的标志。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概念: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

职业禁忌症----是指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遭受职业危害和易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健康构成危险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有害作业----是指在施工生产环境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第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职业卫生的监控保障体系,层层落实责任制。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提高职业卫生意识,消除各类职业危害隐患,保障教职工职业卫生健康。

二、职业卫生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学校最高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主管副校长作为最高管理者代表学校负责对全校职业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有一名领导分工负责安全环保职业卫生工作,各实验室、中心等基层部门的负责人是安全环保职业卫生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本部门日常安全环保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职责:

1. 职业病防治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

2. 学校安委会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评价、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负责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工作。

3. 学校人事处和各级用人单位负责对职业病患者调换工作岗位,安排休养。

4. 各教学科研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治设备进行经常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员工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5. 教职员工在教学科研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三、职业卫生管理

第七条  积极做好工作场所的卫生防护工作,使工作场所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难;

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学校实验室、研究所等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验收。

第九条  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的特殊管理:

放射、高毒职业病危害作业是极易发生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严重职业病的主要作业。

特殊管理包括对作业场所和作业人员的特殊管理。如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和操作自动化,作业场所设置特殊职业病防护设备,包括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联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医疗急救用品等。

特殊管理措施还包括对这类作业实施特殊的监管手段。如实施许可制度,即作业许可和人员资格许可。作业许可是指用人单位从事放射、高毒等、职业病危害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特殊卫生规定和要求,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人员资格许可是指从事放射、高毒等特殊职业的人员,也包括这类作业的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和培训,身体状况符合要求并掌握特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管理人员也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职业病危害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职业病危害公告告知和工作场所危害警示及报警装置的设置

1.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 对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一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配方、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各教学科研单位应对涉及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人员进行上岗前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培训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的方式有: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其内容和目的是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提供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和督促相关人员按规定正确使用劳防用品,禁止劳防用品经费移作他用。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应按规定发放营养保健津贴。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检测评价制度,各教学科研单位必须采取综合的防治措施,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医疗急救药品和急救设施。由学校每年定期向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使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严格按规范管理,使其制度化,内容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学校每年定期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出的非正常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职业病报告制度

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非急性职业病或急性职业病紧急救治后的患者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及时转诊到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明确诊断,对确认的非急性职业病患者如尘肺、慢性职业病和其他慢性职业病,应及时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各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与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十七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当学校安委会接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结论定为职业病后,填写职业病登记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包括救援组织、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急措施、人员撤离路线和疏散方法、财产保护对策、事故报告途径和方式、预警设施、应急防护用品及使用指南、医疗救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校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51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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